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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律师 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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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故意伤害罪中灵活运用医疗过错鉴定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3日李某驾驶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准备过马路的于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随后李某下车与于某发生厮打,厮打中李某持木棍打击于某头部并致其倒地,李某拨打了120,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原地等待。后于某2020年11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因头部损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二、律师辩护意见

1、律师认为医疗机构对于某的救治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遂向办案机关申请死因鉴定

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的凶器是木棍,属于钝器而非利器,如果对于某抢救及时或抢救方式得当,于某获救的可能很大。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对于某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意见确认医方对于某死亡的过错比例为40-60%。

2、辩护律师又根据医疗机构过错责任的大小及责任程度,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虽然被告人李某击打行为是被害人于某死亡的初始原因,但被害人于某送医院抢救后,如果医方能够正确、及时施救,被害人于某可能不至于死亡,也就是说被告人李某的加害行为,在医方的抢救不当因素介入下,才导致被害人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且根据鉴定结果,医方对被害人于某的死因也有40-60%的过错,因此,对于于某的死亡是多重因素叠加的结果,医疗机构的过错虽不能作为判断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的依据,但可以做为判断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对被告人处罚时,应该充分考虑医方的过错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办案效果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六年。

四、办案心得

根据《关于办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鉴定机构一般只对民事案件的医疗过失进行鉴定,是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但本案中医疗机构的过失与于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影响着被告人定罪量刑。辩护人为说服办案机关启动于某死因司法鉴定程序,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的规定,向办案机关申请对被害人于某的死因进行鉴定,最终确定医疗机构对被害人于某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40-60%,在量刑时作为被告人李某的酌定从轻情节,达到罪责相适应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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