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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律师姓名:王灿律师
电话号码:025-58785588
手机号码:15895991836
执业证号:13201201710612649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郭某为谋取利益,先后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九价疫苗,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付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直至案发共计销售22支,销售金额为2.53万元,非法获利1.43万元。
二、办案经过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8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补充侦查;
2020年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20年5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
2021年11月25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2021]Z7号起诉书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2年8月18日、2023年1月11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三、判决结果
2023年1月11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2022)苏0508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四、律师解析
(一)司法机关仅凭被告人供述(孤证)不得入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证据分为八类。在这八种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当然归属于言词证据。刑诉法明文规定“重证据、轻口供”。若全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不符合起诉条件,甚至无再次退查必要。
本案正是经历了一退之后,辩护人在整个案卷材料中,仍然没有看到公诉机关指控的22支假药,其中被告人郭某从张某处购得的9支假药的相关证据材料,也就是对公诉机关中控的22支假药,只有其中13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剩余9支补侦材料中既没有公安扣押到假疫苗的证据,也没有郭某向张某(另案处理)出售假药的转账流水,聊天记录以及物流信息等相印证,同时公安机关也没有查明剩余9支疫苗的来源,仅凭郭某一个人的供述,而且是不详实的供述,来指控郭某共计销售了22支假疫苗属于证据不足,经过辩护人在庭审时对检方的证据材料进行详细质证,最终姑苏区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某销售9支假疫苗,销售金额10350元,非法获利58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销售假药罪不以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为立案门槛
《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历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修订后,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的要求,降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原因是司法机关难以查明假药是否会导致何种人体危害,或在假药和严重后果之间无法建立确切的因果联系,因此将本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本案中虽然郭某购买的假疫苗实质是生理盐水,但是仍然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符合2019年《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的假药情形之一,因此,随着国家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善,“不足以造成危害人体健康””虽然不能作为该销售假药罪的无罪辩护理由,但是仍然是衡量刑期以及是否升格刑期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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