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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律师 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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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卖淫?

卖淫作为一个社会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世界上有关妓女的最早记录是在古巴比伦王国。 我国最早在西周时期就形成了娼妓队伍,虽然卖淫行为广泛存在,但是卖淫嫖娼行为在我国是不被允许的。很多人因为涉及到这类犯罪被判刑。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刑法上规定的卖淫呢?      首先,所有的法律都没有明确写明卖淫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形成了一种共识,也就是以下几种行为会被认定为卖淫行为。第一个是提供信交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第二个是男性也可以提供卖淫服务;第三个是肛交、口交的行为,也属于卖淫的方式。

    那上述三种行为,基本上有一个共性,就是一方的生殖器进入另一方体内,均属于进入式的性活动。但是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一些擦边球的行为。比如提供手淫、胸推等接触式的色情服务,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呢?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各地的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本人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该类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不应以此来认定构成刑法上的组织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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