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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律师 王灿律师,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中银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南京刑法委员会委员,前资深检察官,曾在检察院公诉、反贪部门工作数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主要处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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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到底如何认定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到底如何认定

 

根据2017年《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非法获利50万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对于此处的非法获利,到底是指协助者个人实际的工资、奖金等收入,还是指浴室、会所、足浴店等场所的营业数额,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争议。有很多法院认为,非法获利数额就是指犯罪场所的经营收入,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非法获利应该指协助者个人的实际所得收入。

一、提到协助组织卖淫罪,就不能不提组织卖淫罪,因为现实中,比如会所被查处以后,里面的工作人员,经常会被定性为组织卖淫罪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两个不同的罪名。这里主要的区别就是是否对技师有组织、管理等行为,如果是有管理职责、行为的,一般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如果仅仅是里面的一般工作人员,比如服务员、收银等,一般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公安在查处的时候,很多会调取场所的业绩流水,也就是经营额,这些营业数额一般会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但是在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时,很多法院直接参考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认为店内的经营数额同时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从而导致在对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时,档次升级。但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两个是不同的犯罪,利益也是独立的。不能以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营业场所的经营数额,是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而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如果要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应该以单独的协助行为的数额来认定。

二、笔者也可以举个例子,2017年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卖淫罪非法获利100万以上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五条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非法获利50万以上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应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比如:如果一个会所的营业收入是六十万元。一般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如果不加以区分罪名的话,基本上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没有问题。一个人工作人员如果定为组织卖淫罪,因为数额是六十万,量刑是5-10年,同时又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量刑可以减轻处罚,量刑在5年以上没有问题。但同样还是这个人,如果把他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原本这是一个更轻的罪名,因为数额是六十万,所以肯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那么量刑肯定在五年以上。同样的人,做了同样的事,如果定一个更重的罪名,可能会被判的更轻,如果定一个更轻的罪名,反而会判的更重,这显然造成了量刑的不平衡。从这个例子也可以反正刚才笔者的上述观点。

三、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周峰、党建军、陆建红、杨华在解读《关于办理涉卖淫案件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第三部分,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问题的认定中提到,《涉卖淫刑案解释》在情节严重一项中,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六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余五种情况规定都是一致,唯独在非法获利一项做了调整,主要考虑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获利一般情况下明显小于组织卖淫者的获利。因此,《解释》以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获利起点的一半即50万作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起点。从这个解读中也可以看出来,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并不相同。因此,如果一个案子只查清了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情况,并没有查清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情况,是不能直接生搬硬套的。

因此,法院把足浴、会所等场所的经营额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是错误的,也是机械的,并没有贯彻立法背后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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